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聲,4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決,並於95年6月1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90元外,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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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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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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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48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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