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聲,42,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大亮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嘉簡第25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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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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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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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由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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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1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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