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朴簡,3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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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前在嘉義市○○路「嘉樂福」夜市之路邊攤,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元之代價,購得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玉山北峰氣象站所拍攝而享有攝影著作權之玉山雲海照片一張(下稱系爭照片),被告明知該照片為原告以特殊之光影、角度設計拍攝而成,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循合法管道取得原告拍攝照片之重製權,亦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上開照片委由訴外人曾靜怡,以掃描之方式將攝影著作之內容輸入電腦,並添加「阿里山高山茶」等文字後,以光碟方式儲存,被告再將儲存該圖樣之光碟,交由訴外人龍德彩色印刷廠之負責人潘昆明製版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重製該攝影著作之內容,重製茶葉罐包裝紙五千二百張,後被告再委託訴外人王七郎,將上開重製攝影著作之包裝紙黏貼於其所生產茶葉罐,自同年四月間起開始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重製權之損害四十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持有原告主張拍攝之攝影著作重製物,係依一般消費方式購得,而該照片並無標示拍攝地點與日期,更無註明原件拍攝者之姓名或別名,被告以此認為可合理利用,非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

況原告亦自承曾出售系爭照片重製物,並提供他人不定期、不定點販售,則系爭照片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授意而流入市面,他人因此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此時該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可任意使用、處分該原件或重製物,亦可將其出租與他人而有所收益,且原告於過程中已取得經濟利益,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二、再被告係將照片設計成包裝紙,黏貼於受託承製之茶葉罐上,該茶葉罐所盛裝的係「高山茶葉」,而非表彰照片本身,並非專門以販賣攝影著作重製物為目的而從事製作,就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難以造成顯著威脅,並無原告所稱之嚴重侵害其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自屬上揭定義之著作。

查系爭照片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玉山北峰氣象站,由北峰往東峰方向取景所拍攝,該幅照片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梅山文教基金會會館三樓展覽室舉辦之山嵐物語攝影展展出等情,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底片一張(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七號卷證物袋)、「山嵐物語」攝影展宣傳海報、證明書各一紙及相片二幀附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內(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九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含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七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卷宗),是系爭照片係原告拍攝,應堪認定。

而該照片於被攝影對象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等,均有拍攝者個人思想、感情之精神作用存在,具有原創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享有該攝影創作之著作權。

(二)再被告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上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曾靜怡,以掃描之方式將攝影著作之內容輸入電腦,並添加「阿里山高山茶」等文字後,以光碟方式儲存,再將儲存該圖樣之光碟,交由不知情之龍德彩色印刷廠負責人即訴外人潘昆明製版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重製該攝影著作之內容,接續重製茶葉罐包裝紙五千二百張,嗣後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金建易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七郎,將上開重製攝影著作之包裝紙黏貼於其所生產茶葉罐,自同年四月間起開始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與審理時坦承上情,且證人曾靜怡、潘昆明於偵查中亦證述甚明(見前述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七號卷宗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而被告對於其有使用原告系爭照片製作茶葉罐之外包裝,於本庭審理中亦不爭執,而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此乃一般國民及社會大眾普遍均有之認知,被告為從事茶葉罐銷售之人,常需使用他人創作於茶葉罐外包裝上,對於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創作不得擅自重製之基本概念,不得諉為不知。

則被告知悉其並未取得系爭照片拍攝者之同意,仍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作,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重製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應屬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照片重製物或原件出售他人,他人因此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此時該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可任意使用、處分該原件或重製物,被告因此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系爭照片並加以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然查,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含括範圍甚廣,其中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是著作散布權與重製權為不同之概念,原告雖將著作重製物出售他人,基於第一次銷售原則(即散布權耗盡原則),於該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件重製物之散布權,移轉繼受取得該重製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重製物,然此僅係喪失該重製物散布權,至於重製權,仍不受影響,非謂原告於移轉重製物所有權時,亦一併讓與著作重製權,是被告所辯,顯係誤解著作重製權與散布權,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抗辯其係合理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重製該攝影著作之內容係作為其所生產茶葉罐之外包裝,以增加茶葉罐美觀及價值,使人將茶葉與玉山產生聯想,進而認為販售者茶葉罐內所裝係高品質之高山茶,被告販售之茶葉罐包含罐子及外包裝,其重製原告上開玉山雲海相片,係為使茶葉罐易於銷售,並增加價值,故被告銷售以該攝影著作內容為外包裝之茶葉罐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目的,且其重製數量又多達約五千二百張,參酌上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甚明。

(五)此外,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重製權,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之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額,本院審酌原告攝影作品依大小售價分別為五萬元至三百元不等,前他幅攝影著作授權東方廣告公司使用授權金額為一年五千元,並曾有多次獲獎記錄,攝影作品亦曾由郵局發行郵票與主題攝影明信片,並舉辦數次攝影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圖像版權授權書、扣繳憑單、交通部觀光局獲獎通知函、巡迴攝影展宣傳卡、明信片、郵票可佐,是原告攝影著作享有高度評價,本可自主決定作品之售價與是否授權他人商品使用,而被告擅自重製使用於茶葉罐上,而被告重製數量約五千二百張,數量甚多,惟被告每個茶葉罐銷售予茶廠售價約為九元,所得並非鉅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允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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