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朴簡,5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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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4號

被 告 辛○○
巷2號
被 告 癸○○
57巷
被 告 寅○○
段39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3號9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4樓
被 告 己○○
巷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六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一千五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六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五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一百七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乙、面積二百二十五點一七公尺部分土地均分歸原告甲○○○、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面積二百零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金柄、乙○○、戊○○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壬○○、寅○○、癸○○、辛○○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戊、面積四百七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翁拱壁、庚○○、己○○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三百二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翁金柄、乙○○、戊○○應補償被告壬○○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應補償被告寅○○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應補償被告癸○○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應補償被告辛○○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寅○○、壬○○、翁金柄、乙○○、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地號1611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載為一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惟依照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一千五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爰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一千五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裁判為分割。

並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丑○○、子○○、辛○○、翁拱壁、庚○○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登記、裁判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均當庭表贊成,被告癸○○、寅○○、壬○○、翁金柄、乙○○、戊○○、己○○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一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而依照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一千五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範圍,應依法請求更正面積之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二字第0940008272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附圖二現況圖所示)附卷可參,因之系爭土地為求分割後之登記,被告等自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為更正登記,核屬有理由。

五、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翁金柄、乙○○、戊○○等共有一棟二樓RC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一處,原告甲○○○、丑○○等則共有一棟二樓RC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附圖二編號二處,被告子○○則單獨所有磚造平房一間坐落於附圖二編號三處,被告辛○○、癸○○、壬○○、寅○○等共有磚造平方二間分別坐落於附圖二編號四、五處,被告己○○與訴外人翁國書共有磚造平房一間坐落於附圖二編號六處,被告翁拱壁則單獨所有一棟三樓RC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七處,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分案,與如附圖二所示之使用現況建物位置圖相互對照,對於各該共有人所有與使用中之房屋,大致均相符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呈方正狀態,對於日後使用抑或供為建築基地之經濟效用,均能兼顧,且亦為到庭之被告丑○○、子○○、辛○○、翁拱壁、庚○○所一致贊同,因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惟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所示,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之被告翁金柄、乙○○、戊○○等於分割後將較其等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面積增加20.28平方公尺,而分得附圖一丁部分之被告壬○○、寅○○、癸○○、辛○○等於分割後則減少面積20.28平方公尺,本院基於分割之公平性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妥當性,固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其妥適性,惟分得丙部分之被告翁金柄、乙○○、戊○○自應對於多分得部分土地面積(20.28平方公尺)按照公告現值之標準補償與分得丁部分之被告壬○○、寅○○、癸○○、辛○○,以顧及土地分割之整體性以及公平性;

而查系爭土地於94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因之其等補償金額應以48,672元為公允,而被告壬○○、寅○○、癸○○、辛○○就所分得之丁部分持分比例均係1/24,因之其四人所受補償之金額應均分各為12,168元。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妥適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告翁金柄、乙○○、戊○○則應分別補償給付12,168元予被告壬○○、寅○○、癸○○、辛○○。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一:
┌───┬─────────┬───────────┐
│編  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及應有部分│
│      │                  │      負擔比例        │
├───┼─────────┼───────────┤
│  1   │   甲○○○       │      5/96            │
├───┼─────────┼───────────┤
│  2   │   丑○○         │      5/48            │
├───┼─────────┼───────────┤
│  3   │   子○○         │      5/32            │
├───┼─────────┼───────────┤
│  4   │   辛○○         │      1/24            │
├───┼─────────┼───────────┤
│  5   │   癸○○         │      1/24            │
├───┼─────────┼───────────┤
│  6   │   寅○○         │      1/24            │
├───┼─────────┼───────────┤
│  7   │   壬○○         │      1/24            │
├───┼─────────┼───────────┤
│  8   │   翁金柄         │   3727/75888         │
├───┼─────────┼───────────┤
│  9   │   乙○○         │   3727/75888         │
├───┼─────────┼───────────┤
│  10  │   戊○○         │   3727/75888         │
├───┼─────────┼───────────┤
│  11  │   翁拱壁         │   29525/158100       │
├───┼─────────┼───────────┤
│  12  │   庚○○         │   59050/47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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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己○○         │   29525/47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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