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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1 │ 乙 ○ │150000元 │ 95.03.15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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