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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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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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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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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1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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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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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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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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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51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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