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6,嘉小,606,2023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被 告 温鈺芬即温芷嫙
住○○市○區○○路000號4樓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溫鈺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温鈺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對被告送達之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已對被告合法送達,雖被告姓名錯誤是原告起訴時之筆誤並經本院裁判,但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