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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揚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號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地下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宣判,惟其中就部分原告訴之追加漏未諭知主文,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繫屬時為民國96年8月3日)聲明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為民國93年9月6日至96年9月5日止,請求給付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7,513元及所欠利息,於訴訟進行中(97年4月15日),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給付租金期間至97年6月5日止,本院認原告之追加與原本起訴時之請求屬同一訴訟標的;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院認此部分追加,尚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因之原告此部分追加後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共計24,152,488元,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2月16日再次追加擴張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3, 223元,亦即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期間所增加之欠租與利息請求,該部分追加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亦為被告所不同意,衡之本件判決因有前訴訟即兩造之調整租金訴訟(即本院94年重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據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關於前訴訟之調整租金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係在97年3月18日,則顯見前調整租金訴訟對於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拘束力及於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之期間迄97年3月18 日(已經超越97年度第二季租金應給付期日之97年3月6日)止,本院斟酌前訴訟之判決效力對於兩造之拘束作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並顧及被告之防禦可能以及影響訴訟終結與延滯等情形,認原告於本訴訟之追加僅得至前項所述第一次之追加亦即請求租金迄97年第二季(即97年3月6日起至同年6 月5日止之當季租金)為止之租金請求准許追加;
至於原告第二次之追加(即追加自97年6月6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租金額9,83 0,735元及利息部分),顯然已經逾越前訴訟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之效力所及,亦為被告不同意追加,且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將導致訴訟延滯,原告第二次之追加應不允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關於前開所述租金給付自97年6月6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之期間、總金額為9,830,735元及利息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本院原於98年3月4日所為本案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一項為說明,然漏未於主文中諭知,經原告聲請就該部分追加之訴為補充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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