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6,嘉訴,6,200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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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乙○○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原告。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範圍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及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提供上開代號A+B+C範圍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供嘉義市志航清境社區共二十九戶住戶公眾通行之用,直到嘉義市○路○段五八三之二五、五八三之三五、五八五之七一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

㈢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第一項所示代號A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聲明,均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追加及撤回聲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之七十號等建地之地主羅文燦立約合建房屋出售,命名為「志航清靜社區」,因該社區○○○○道路,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松租用同段五八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八米寬、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地號東側六米寬,合計為十四米寬之土地,作社區內共二十九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五八三之二五、五八三之三五、五八五之七一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原告並分別給付訴外人羅文燦租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羅春松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完畢。

嗣因五八五號地主羅文燦將該土地出賣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甲○○仍有拘束力,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

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是被告既受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限制,卻擅自破壞路面,妨礙通行,埋設地下化糞池,妨害原告土地租賃權之行使,自應拆除地上物、地下化糞池,回復原狀。

爰基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範圍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及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第一項所示代號A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之上下,且縱該租賃契約對被告仍有效存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是故,利益第三人契約,債務人需對於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查前開租賃契約書,羅文燦先生所容許通行之對象為「志航清靜社區」之住戶,故系爭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簽訂之租賃契約應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查其租賃之目的本係為公眾通行之用,被告對其所有物之使用並未影響社區居民通行之權利,蓋系爭土地多年來遭鄰近社區居民停放車輛,未見原告出面阻止,甚者,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地號土地原告所承租之部分亦遭人種植果樹,亦無見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均可證明上開土地對社區居民而言,已無通行之必要,相較以觀,被告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建物,A地設置化糞池亦未妨礙周圍人車通行,原告卻一再以各種手段告訴、陳情、要求賠償等,其興訟目的顯而易見。

況且被告曾向社區居民協商,住戶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部分,寬度由原先之八米減縮為二米,與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地號土地合併為八米寬之通行道路,供住戶通行,足見住戶亦認為八米寬之道路以足使用。

又原告向訴外人羅文燦承租系爭土地確實僅有作為通行之用,縱使認為被告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之義務亦僅為「容忍通行」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以否認其權利者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

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

再「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松租用同段五八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八米寬、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地號東側六米寬,合計為十四米寬之土地,作社區內共二十九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嗣羅春松將土地出賣予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存在,並訴請確認,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權對於被告存在一情,被告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原告此部份起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志航社區一員,並無通行該地之必要等語,故原告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租賃物之出租人,且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之契約中乃訂明:「甲方(羅文燦)所有嘉義市○路○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內西邊與同段五八五之七八土地相鄰部分(如附圖所示)八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清靜社區共二十九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五八五之二五號、五八三之三五號、五八五之七一號土地屬計劃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

二、乙方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由甲方收迄無誤。

三、甲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再有所主張或請求,若甲方故意妨害公眾通行,願負刑事妨害自由罪責... 」,且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契約之意旨,被告必須於契約所訂之土地內,提供並維持客觀上合於原告、志航社區即大眾一般通行使用之狀況,且上開契約乃明訂上開土地乃出租給原告並且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並未侷限於志航社區之人始可通行使用,且本院斟酌上開契約之租金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倘僅供少數人等通行使用,原告應無給付如此高額租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志航社區之住戶而無通行之權利,自無足取,原告應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要屬無疑。

(二)按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訂有明文。

故道路本不應與接地高低不平。

被告於向羅文燦買受上開土地後,於如附圖A、B部分設有水泥座,其中A部分高度為十七公分;

B部分為斜坡,業經本院堪驗屬實,因A部分之高度達十七公分,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而影響原告及公眾之通行,另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訂立之契約,乃為排除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以上使用權能,將該地之地面使用權歸原告及志航社區住戶及大眾「通行」使用,被告於該處設置高十七公分之水泥設施,自會對於通行產生影響,於客觀上有違於契約所訂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

六、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間之契約,僅訂明出租人具有容忍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之權利,志航社區之住戶,應無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足取。

又志航社區共有二十九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雖提出羅振益等二十二名志航社區住戶之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羅文燦原提供本社區住戶通行之土地(地號嘉義市○路○段五八五號)段變更為兩米,並與五八五號土地西鄰五八五之七八號土地原提供六米通行道路,合計八米寬供本社區住戶通行,直到五八三之二五、五八五之七一號土地計劃道路開闢完成通行日止」,並非全數志航社區之住戶均同意被告建築水泥座,況被告亦未取得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可使用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之同意,被告之辯解,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主張就如附圖示代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斟酌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燦所簽訂之契約,綜合各項條件以觀,認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應包括原告使用部分,被告主張上開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僅供志航社區住戶使用,與法顯有不符,既依租賃契約之本旨,被告應提供合於通行面積包括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之租賃物予原告及志航社區公眾使用,被告於附圖代號A、B部分設置突起物,則客觀上顯不符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另應鋪平與四周道路同,此部份請求,與契約之本旨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鋪平後地下是否設置化糞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設置化糞池會影響原告及志航社區之通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化糞池,回復原狀,此部份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及訴之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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