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042,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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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
樓5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前曾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該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1日現場會勘,並於96年12月17日函明確回覆其並無賠償義務,業據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發文字號:中鄉行字第0960014976號、會勘紀錄及96年8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機關等所不爭執,兩造既已經協議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與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5日駕駛車號9L-4758汽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段1730地號土地(即和美村司公48之28號前之巷道路段,下簡稱系爭路段),因路面設置及管理不當,致伊無法目視並閃避路面下坡處有階梯突起而造成汽車損壞,致有底盤、油箱、油管、冷氣壓縮機等多項零件受損害,經報警並至現場處理,嗣送由修理廠維修耗費新臺幣(下同)35,150元,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係於93年10月27日由嘉義縣政府交被告正式接管養護在案,然該社區居民為出入方便,於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自辦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區道路工程施工時,私下委託工人設立階梯銜接重劃區道路○○○道路原僅係該社區居民出入之用,原設置於該處之圍牆因年久失修倒塌,又不意有外來車輛進入,故未通知被告設立警示標語提醒路人而致原告車體損壞。

㈡系爭路段原為既成道路係AC鋪面,而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系爭路段係私設階梯坡面屬PC鋪面,外觀上足以明顯辨識判斷。

原告行駛該路段未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核與系爭巷道終端私設通行坡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具附之結帳清單,車輛零件應有合理折舊及使用年限,原告以更換新品零件內容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駕駛休旅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造成汽車底盤、油箱、油管、冷氣壓縮機等多項零件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香港商捷上道路援助服務及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路段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段1730地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為管理機關,亦為被告所是認。

五、本件爭點:系爭巷道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有無設置管理不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應否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有妥當設置管理之義務: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駕駛汽車行經之系爭路段,經查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且被告為管理機關一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示系爭路段為一巷道,貫通南北兩條馬路,且任何車輛均得自馬路進出巷道,與一般道路、巷道無異,足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堪認確屬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路段既屬國有土地,且為被告機關所管理,被告自負有妥當管理之義務。

㈡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確有不當:系爭路段既屬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屬道路、巷道,被告機關之管理行為顯應注意該系爭路段之巷道供公眾通行時,有無影響車輛通行安全之虞,如有安全疑慮自應排除該危險,或設置警示標誌以警告不特定公眾之用路人注意通行之安全以避免通行危險之發生;

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路段南側出口與銜接道路約有50公分至一公尺高之陡坡急落差,且已經築成樓梯數階,如汽機車行經未及注意,必然產生車損之結果,而縱使未能將該陡坡階梯排除,則管理機關至少應在陡坡前設置警示標誌以供公眾注意,然系爭路段現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然已經以水泥圓柱設置兩個於巷末處以供警示,然於事故前並無任何警示標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存有明顯之疏失,確有管理不當之事實。

㈢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不當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欲駛越該巷道通往南側道路時,因無從自車內預視該陡坡與階梯存在於巷道末處因而導致繼續前駛而生車輛損害,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覺,系爭路段足供一般汽車寬度行駛,然駛入後顯然對於駕駛人足以認為系爭路段之巷道與南側道路相通而將逕直行往巷底,則衡之常情顯然均會因巷底之高低落差極大以及設置於該處之階梯而導致車輛受損,而為管理機關之被告理應將該高低落差排除或使其減緩,至少於不能完全排除該高低落差前應設置警示標誌或路障以供駕駛人注意避免繼續行駛而遭致損害,被告竟放任該巷底之通行狀況,顯然有管理系爭路段不當之義務違反而具有不法性,對於原告因此將車駛入該階梯致受有損害,顯然應負管理機關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之前巷道係私設巷道為AC鋪面(瀝青混凝土),而系爭巷道階梯處係PC鋪面(混凝土),原告應注意係因自應依外觀足以辨識判斷予以減速慢行,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云云,然顯與前開認定均相違反,並不足採,被告對於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㈠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損害發生時之原狀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150元,固提出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1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1,750元、工資為3,400元,而系爭車輛係90年間原始發照,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故發生時即96年7月25日,業已使用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上開零件費用31,750元,於使用超過5年後之殘價為5,291元 (31,750/(5+1)=5,291 ),應扣除之折舊為26,459元 (31, 750-5,291=26,459),另工資3,400元則無折舊問題,仍應全額賠償。

㈢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691元(35,150-26,459=8,691);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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