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224,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美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當月加計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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