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31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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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教材1份,分期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每月3日,每期價款應繳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99 元,被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訴外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詎被告簽約後僅支付16期分期價款,經原告於97年7月23日發函催告,未獲置理,至97年11月3日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未支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分期價款及其約定利息。

被告方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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