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320,2008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萬里鄉○○村○○鄰○○街5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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