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358,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24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8263-MA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奮起湖169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89-NS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984元,而B車之所有人江金連就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江金連向原告請求理賠,因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江金連57,984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A車前面固然確實有遊覽車倒車,然而被告因車號182-NN號遊覽車(下簡稱系爭遊覽車)所受損害應向遊覽車車主求償,對於A車後面之B車所受損害,仍應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對於所駕駛之A車倒車時車後碰撞B車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駕駛之A車之所以倒車,係因駕駛在前方之系爭遊覽車撞到被告,致A車向後移動,始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云云。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0日駕駛A車,在嘉義縣奮起湖169縣處,倒車撞及B車車頭致B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共計57,984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A車之所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㈡至於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有系爭遊覽車在前方也倒車且也已碰撞到被告所有A車,其因唯恐系爭遊覽車繼續倒車擦撞故亦倒車始碰撞到B車一情,經傳訊B車駕駛人甲○○到庭證稱:「當時遊覽車有撞倒被告(的A車),後來被告才撞倒我(所駕駛的B車),我有追到遊覽車後,雙方在交流道談賠償問題,當時大家有下車協調,遊覽車賠被告,被告賠我。

我看到被告車前保險槓上是有擦傷,但不確定是否確實由遊覽車擦撞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筆錄),揆諸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稱倒車係因駕駛在A車前方之系爭遊覽車倒車所致一情,尚稱相符;

而被告既指稱其所駕駛之A車已遭遊覽車擦撞,衡之正常之駕車情況,以A車為自小客車與前方系爭遊覽車之大型車體之相對互動位置以及駕駛反應,一般人對於前方之大型客車之倒車擦撞,產生恐懼而欲避免更大危害之產生而有倒車之行為,乃正常之駕駛反應,且足認應屬為避免己車及車內人員之安危而為避開危難之相當行為,縱使因此倒車撞擊駕駛在後之B車,亦難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況系爭車禍發生之後,甲○○、被告或系爭遊覽車駕駛等人均未能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地圖以釐清當場情境,原告除系爭A車之損害情形與被告之倒車行為以外,並無法具體舉證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究竟有何明確之疏失,被告既因有前方大型遊覽車倒車之壓迫緊急情事,依兩造主張與證人所述情節,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以過失責任為要件之規範有違,自難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