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伊臻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佰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王志成所有車牌號碼5806-N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6年2月28日12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號路邊,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王志成向原告投保保險,經原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6,948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王志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照片等警卷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因閃避他車而撞到停放路邊王志成之自小客車後方致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揆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路邊,並非禁止停車處所,該車之停放自無任何疏失,而被告自後騎乘機車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系爭汽車之停車狀態致撞擊系爭汽車,應認被告之騎乘顯有過失,因之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賠付被保險人王志成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96,94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92,048元,其餘7,900元為工資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95年04月28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2月28日,業已使用了10月,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自應以10/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3,7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63,743元、工資費用7,900元,共計71,643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1年折舊:92048×0.369=33966
本件之折舊額:33966×10/12=28305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00000-00000=6374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