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226,200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思旺
被 告 乙○○
5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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