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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應更正為「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主文欄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誤寫為新台幣(下同)8,754元,應以8,574元為正確,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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