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544,200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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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一○七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一二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土地共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共新台幣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其中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可資為憑,本件係請求其餘未請求之損害金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相關計算公式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惟該表九十六年間乃依未調高之地價計算,然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八點四元,申報地價調高而請求之損害金隨之增加,為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其意旨,係因請求金錢賠償訴訟,其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亦常須經計算或法院裁量,如強要原告於起訴之初即特定請求金額,否則即認其訴不合法,自屬過苛,致有本項規定;

然此非謂原告即得免除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範圍之義務,如金額計算已臻明確,原告即須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如仍逕以最低金額請求,因係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將來即不得再行就同一訴訟標的復行主張,以免有害訴訟安定。

四、查本件原告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先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等語,此有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㈣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卷審②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惟因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審理已為訴之變更,視為原告撤回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本於分管契約為訴訟標的之起訴,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僅得就原告主張本於侵害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即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惟原告於減縮訴之聲明時,並未為認何保留之聲明,亦未有任何先僅暫就一部請求之類似表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察明屬實,且經本院將全卷提示原告,原告亦無法舉出曾為任何保留聲明之依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當時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原告乃主張全數之損害賠償為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依九十六年尚未提高之地價請求),原告顯然僅欲主張損害賠償之半數,再者,上開案件,自原告起訴至判決確定,歷經多年,甚而經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當事人時間、精神之花費,已無法計數,亦耗費相當之訴訟資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無確定或主張之困難,而認有一部主張之必要,倘任由原告恣意分割請求金額,無端增加對照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違,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已依原告聲明判准請求,自屬就原告主張全部事實範圍所為之判決,應認已就全部訴訟標的加以判決,並無保留部分標的而未判決之情形,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該訴訟標的全部即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前案請求僅為一部請求,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似未有限定明示之一部請求,始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按明示之一部請求(即於全部債權金額明確時表明其請求範圍並預為請求範圍之保留與特定),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於金錢債權訴訟中亦有肯認之必要,但原告如於全部債權金額明確時,僅請求較低數額,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時,因係就其主張原因事實之全部請求所為,法院所為之裁判,自係就訴訟標的全部為之,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意旨所在,否則訴訟標的範圍即無從特定,將有害訴訟終結與程序安定,且將造成實體與程序上突襲,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訴訟標的即侵害共有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該訴訟標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其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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