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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訴外人蔡明恭自民國96年8月份起是否仍任職被告公司?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蔡明恭自96年8月起迄97年2月1/3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蔡明恭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等語。
是原告就訴外人蔡明恭自96年8月份起仍任職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該局函覆稱:訴外人蔡明恭於95年9 月15日退保後,迄未有投保紀錄等語,此有該局97年4月21 日保承資字第0971011173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蔡明恭自96年8月份起仍任職被告公司,本院無從認定訴外人蔡明恭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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