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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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