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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被告向訴外人林淑美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被告亦交付寶石一只予林淑美,被告與訴外人林淑美之債務是否已以上開寶石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交付林淑美四十二萬元,林淑美得否將將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四十二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已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餘八萬元,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二、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向訴外人林淑美借款四十二萬元,並曾交付寶石一只予林淑美,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原告交付四十二萬元予訴外人林淑美,訴外人林淑美亦曾告知被告原告替其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訴外人林淑美於本院九十七年嘉簡字第十八號案件(以下均簡稱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該案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曾交付訴外人林淑美寶石戒指一只,用以抵償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林淑美於本院前案陳稱:「(問:有無用這寶石跟妳抵債?)沒有,如果有抵債的話,怎會簽本票給我... 我們三個人在喝酒,原告就說要把寶石寄放在我這裡,也沒什麼理由... 」(見前案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於該案依本案原告之聲請,勘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傷害案件(以下簡稱傷害案件)開庭錄音光碟,被告乃稱:「我回基隆我有打電話跟我朋友說他有幫我還那些錢,就幫我把寶石給他,我朋友說不行,寶石是我委託她保管的,等到事情落幕,她要把寶石親手交到我手上... 我朋友說,錢歸錢,寶石是我託她保管的,跟這件事沒有關係... 」,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前案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顯然被告當時僅託訴外人林淑美保管寶石,且林淑美亦拒絕被告以寶石抵債之要求,被告主張已以寶石抵銷債務等語,自無足取。
(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
本件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且被告既經訴外人林淑美告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0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雖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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