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577,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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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被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經證人劉銘水介紹,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向伊借款7萬元,伊預扣2千1百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嗣伊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被告閱卷翌日 (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於82年間住在台中縣霧峰鄉,擔任木工,當時簽發很多支票;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其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年間向伊借款7萬元,被告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被告確曾向伊借款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何時向伊借款,先於97年4月29日調解程序中稱:82年8月18日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兩造同意做為訴訟資料),嗣於97年5月8日審理中稱:82年7月19日,所述已有不一;
就兩造是否約定清償期,先於97年4月29日調解程序中稱: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嗣於97年5月8日審理中稱:約定系爭支票票期屆至時清償等語,所述亦前後不一。
(二)、證人劉銘水雖到庭證稱:十幾年前其是瓦斯收費員,因為收瓦斯費跟原告聊天而認識原告,其不知道原告的職業,
但原告有說伊有在「放利息」 (即借人錢賺利息),其僅
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過1次。某日,其朋友的朋友要借錢
,但其錢不夠,故介紹其朋友的朋友向原告借錢,當天下
午約在其住處,在場人有其、其朋友、該名借款人及原告
,原告在客廳將現金交付該名借款人,該名借款人則交付
預先簽發之支票予原告,雙方在伊住處停留約半小時至1
小時即離開等語,就借款之經過與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相
符,惟:
1、就原告與證人劉銘水相識之經過,原告係陳稱:伊24 歲時 (距今17年前)在酒店上班,經由一位也在借人家
錢的朋友介紹,認識證人劉銘水。伊經由證人劉銘水
之介紹,自25歲開始借錢給不認識的人,金額從二、
三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共經證人劉銘水之介紹借錢
予他人四、五次等語;證人劉銘水則係證述:十幾年
前其是瓦斯收費員,因為收瓦斯費跟原告聊天才認識
。其不知道原告的職業,但原告有說伊有從事借人錢
賺利息的工作。其僅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過1次等語,
兩人所述情節,顯有未合,是證人劉銘水之證詞憑信
性已有可疑。
2、縱證人劉銘水上開證述為真,然其就十幾年前介紹向
原告借款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乙節,係證稱:十幾
年前的事,其不記得等語。
3、綜合上情,證人劉銘水是否確曾於82年間介紹他人向 原告借款,已有可疑;縱曾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該
名借款人是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
(三)、倘被告確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萬元,則以借款金額非高,被告何須簽發面額各1萬元、6萬元,發票日復僅相隔5日 (見附表)之支票作為清償之工具?
(四)、原告既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則於系爭支票82年間遭退票時,為何未依據上開資料向被告催討借款,遲至97年間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依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曾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7萬元之心證。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
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發  票  日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萬元     │82年8月23日   │彰化商業銀行│EP0000000   │
│    │          │              │霧峰分行    │            │
├──┼─────┼───────┼──────┼──────┤
│2   │6萬元     │82年8月18日   │同上        │EP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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