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594,2008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5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96年度之房屋稅補助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
二、原告可否據國稅局所核定之50,985元之租賃所得,向被告請求50,985元之租金?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提出95年12月25日匯給原告訴訟代理人1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主張該筆款項為96年度應給付原告之房屋稅補助款,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95年度之房屋稅補助款。
則以上開匯款日期係在95年,被告復無法提出95年度已另為給付之證明,尚難認被告就已給付96年度之房屋稅補助款此對伊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之房屋稅補助款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自承其讓被告設址在其房屋,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每年給付原告1萬元之房屋稅補助款,至50,985元之租賃所得係國稅局單方核定,非其與被告兩造所談妥之條件等語,足認兩造並未就被告設址原告房屋,每年應給付50,985元租金乙節,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9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 (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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