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更,1,2009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欄十有關「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溢繳之抗告裁判費500元,本院另行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十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抗告裁判費1,000元,共2,000元(至原告溢繳之抗告裁判費500元,本院另行返還),誤寫、誤算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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