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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6,055元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前因執確定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不動產之查封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324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存款之查扣執行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薪津之查扣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前已於民國96年4月16日對原告起訴,嗣因被告撤回起訴,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屬免除原告之債務,被告於撤回狀內已表示不再追訴,不能再對原告請求。
㈡又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明: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速字第33324號兩造間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然主張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原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因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迄執行程序時始知悉該支付命令,因之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執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被告係基於雇用關係間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90年間離職,當時尚有僱傭契約,原告自須負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2項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未逾越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時效規定。
㈡至於原告所指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訴訟之撤回,係因被告前任職之法務人員離職始撤回該訴訟之起訴,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仍有實質求償權利,原告應舉證有還款。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原係原告之雇主,原告於89年9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高雄地區部門主管,派駐在薄海歡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主管,然被告因認原告與該大廈管委會簽約時免費同意提供免費之一個月管理服務致短收服務費,顯有疏失,乃本於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146,055元,經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乃以原告之戶籍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0巷6號」為住所地寄存送達後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
因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執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尚與法相合。
至於原告主張因為住在戶籍所在地至不及異議云云,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蓋依據同法第2項之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所明定,因之原告如認有上開再審或回復聲明異議期間等事由之存在,仍應各依救濟程序對於支付命令另行聲明請求救濟,非本院於本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合先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被告前曾在雲林地院提起訴訟經撤回,而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本院調閱雲林地院96年度六簡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顯示,被告於該訴訟係以原告因同一前開免費提供管理服務致短收服務費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起訴請求給付同樣金額之賠償金,嗣於審理中被告以不再繼續訴追為由,撤回起訴後報結一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查;
然被告前固撤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訴訟,然於該訴訟未有終局判決前之撤回,僅生消滅訴訟繫屬之程序法效力,而於該訴訟中,被告亦未有明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尚不因該撤回行為而認被告有捨棄免除實體法上債權之意思,因之原告以前訴訟已經撤回不得再請求執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是為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
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97條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二年時效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所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載明請求權係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條之規範基礎係僱傭契約雙方之「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換言之,為僱傭人與受雇人間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本於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而生,並非侵權行為之實體法律關係,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難適用關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既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對於薄海歡騰大廈之免除管理費負擔之糾葛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迄本件起訴時(97年12月5日)顯然尚未逾越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一情,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業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繫屬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請求判決不准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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