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101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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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六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詹簡敏自民國91年1 月1日起,無權占用嘉義市○○段4-581號、4-297號二筆市有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市○街21巷14弄2號、4號房屋(下分別簡稱系爭2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嗣後詹簡敏於民國95年8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改由被告等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之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如附表所示之標準計算所受損害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230元,其中263,446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詹簡敏有與原告於77年間有訂立基地租約,約定就系爭四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承租,確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
二、被告等六人對於係詹簡敏之繼承人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人與使用人為柯文朱,有系爭二號房屋之稅籍謄本為證,至於系爭4號房屋,業已經拍賣移轉與第三人所有,而對於詹簡敏之債務,因有共同繼承人之詹承霖已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法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原告縱認被繼承人詹簡敏因所有系爭4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只能就遺產求償,而除系爭4號房屋外,詹簡敏已經無任何遺產;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4號
房屋業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詹簡敏於95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詹永讓、庚○○、詹承霖、己○○、辛○○○、甲○○○、鐘詹春桂、戊○○為繼承人,其中詹永讓業已死亡,詹承霖業已聲明限定繼承,原告以未辦理限定繼承聲明之庚○○、己○○、甲○○○、辛○○○、壬○○○、戊○○等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詹簡敏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92 6號限定繼承卷證審閱無訛;
㈡又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1月起迄95年7月止為詹簡敏所占用,因之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債務應係詹簡敏對原告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於占用人詹簡敏生前之占用行為(詹簡敏係於95年8月死亡),因之該補償金請求債權,乃對詹簡敏之占有行為而生之債務,是與被告等六人是否現在占有系爭土地無關,因此被告等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一情,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合先說明。
㈢又原告所主張補償金債務人詹簡敏之繼承人詹承霖業已於9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一情,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本件被告等繼承人並無該條所定排除限定繼承效力之情形,自應受詹承霖聲明限定繼承效力所及而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從而,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使用補償金應以詹簡敏之遺產作為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限,應堪採憑。
㈣再查:依據本院95年繼字第926號卷證,詹承霖於聲明限定繼承,併陳報遺產清冊,詹簡敏所留遺產為系爭4號建物一間,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2月22日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以行使權利,經詹承霖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隨即終結該限定繼承聲明程序,應認對於所有繼承人包括
本件各被告均已生上開民法所定限定繼承聲明之效果,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詹簡敏之補償金債權應僅得就遺產求償;
至於詹簡敏之遺產系爭4號建物一間已因本件原告先前另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詹簡敏應給付嘉義市政府即本件原告368,642元等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4號建物,由訴外人葉俊德得標拍定,並已經就賣得價金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竣,並無剩餘一情,業據調閱該案執行卷證查證屬實;
㈤詹簡敏之遺產既已經完全清算完畢而無剩餘,被告等繼承人自無再對詹簡敏債務負清償之義務,原告本於對詹簡敏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自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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