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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港坪小段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港坪小段1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15及其上同小段3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登記完畢。
而其自借款後,均按期還款,從未違約,且已陸續於96年6月間將30萬元清償完畢,故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收款簽名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消滅,而隨之消滅,則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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