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電話邀請原告參加北
-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因互助會款發生糾紛,被告屬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五日
- 四、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借款糾紛,原告拒接被告電話,被告迫不
- (一)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陳稱:「當初是我哥哥
- (二)被告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溪昆郵局購買匯票寄送原告
- (三)再者,被告稱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交查
- (四)本案被告對於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借款,曾另行起訴,
-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屬屢次於法庭外挑釁原告之家屬,甚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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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電話邀請原告參加北部之民間互助會,並連續向原告收取會錢,原告基於信賴而將會款交付被告,然原告卻於日後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姓名加入合會會單,且該會單上所填載之姓名為被告「乙○○」而非原告「丙○○」,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作法有異,疑有詐取錢財之行為,原告遂停止付款。
嗣後被告認為原告會錢餘額尚未繳清,遂基於侮辱、誹謗原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期間,將侮辱、誹謗原告之書信以傳真至原告辦公室,書信中並以「忘恩負義」、「不仁不義」、「禍害子孫」、「天理不從」、「沒良心」、「你是人嗎」、「不要污錢」等字眼辱罵原告,並詛咒原告及其子孫「將受果報」、「無法在社會上做人」等語,使原告之同事透過傳真機之輸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等不堪之書信,藉此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時之表現及造成公司主管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且被告騷擾、誹謗原告長達十數年,致原告健康受影響。
被告無懼於法律加諸之刑罰,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且被告及其家屬屢次於法庭外挑釁原告之家屬,甚至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另被告十分困擾,又被告日前曾打電話至原告之公司,向總機查探原告上班時搭乘之交通工具,令原告及家屬相當擔憂,恐被告伺機攻擊原告,而產生人身安全上之疑慮,核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實為痛苦,並辱及原告人格及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因互助會款發生糾紛,被告屬弱勢家庭申請法律扶助,對原告提出民事告訴,原告不滿,為求報復,遂提起本案訴訟,將「借錢」問題演變為「合會」問題。
且被告從未於八十三年邀約原告參加北部互助會,實情則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原告之夫、被告之兄甲○○來電,向被告表示有急用,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基於兄妹之情,乃標得會款後,購買郵局匯票寄送原告位於台南市○○街一號五樓之一住址,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寄會單及存摺核對,數週後被告電詢原告核對結果,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後來不接電話,方才引發傳真爭議。
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期間,傳真書信至原告辦公室,書信中並以「忘恩負義」、「不仁不義」、「禍害子孫」、「天理不從」、「沒良心」、「你是人嗎」、「不要污錢」等字眼辱罵原告,並詛咒原告及其子孫「將受果報」、「無法在社會上做人」等語,原告之同事透過傳真機之輸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等不堪之書信,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實為痛苦,並辱及原告人格及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傳真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借款糾紛,原告拒接被告電話,被告迫不得已,只好以傳真方式傳送信件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陳稱:「當初是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惟證人即被告之兄甲○○到庭證稱:「(你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借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據我記憶中,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 (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太太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我印象中。
沒有... (問:有無開口跟被告借三十萬?)我印象所及。
沒有跟被告借錢... 」顯與被告抗辯之情節不符,再者,倘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之兄甲○○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兄妹之情乃出借款項,借款人應為甲○○,而非原告,又豈有向原告追討欠款之必要。
(二)被告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溪昆郵局購買匯票寄送原告,並經本院向板橋溪昆郵局函查,據該局函覆稱:「本局國內匯票執據保管年限五年,掛號執據保管年限二年,函詢之相關單據因以逾保管年限... 」,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板營字第○九七○二○二五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資為憑。
(三)再者,被告稱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十四日開庭曾承認向被告借款,惟本院調閱該卷,筆錄並無相關之記載,另本院當庭勘驗該卷所附之光碟,均無法播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三九號全卷(含偵查卷)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資為憑。
(四)本案被告對於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借款,曾另行起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五三號清償借款一案全卷,被告於該案提出為本件借款之會單顯示,該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會,衡諸一般合會之常情,第一會應由會首得標,無庸開標,被告並非會首,豈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投標,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購買匯票寄送原告之可能?另對照於該案被告主張原告還款之證據,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開始給付一萬元,倘如被告所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交付款項,原告豈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即行開始還款之可能?綜上證據顯示,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無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屬屢次於法庭外挑釁原告之家屬,甚至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令被告十分困擾,又被告日前曾打電話至原告之公司,向總機查探原告上班時搭乘之交通工具,令原告及家屬相當擔憂,恐被告伺機攻擊原告,而產生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竟多次傳真「我喪夫失子是個窮寡婦,唯有借你那筆錢.... 請你拿出你的良心來還錢,不要再辯了... 」「忘恩負義」、「不仁不義」、「禍害子孫」、「天理不從」、「沒良心」、「你是人嗎」、「不要污錢」等字眼辱罵原告,並詛咒原告及其子孫「將受果報」、「無法在社會上做人」等語至原告之辦公室,而辦公室為多數人進出之場所,顯然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送第三人知悉,本院參酌傳真之內容上多次亦載明:「煩轉交丙○○收謝謝」,顯然被告對於傳真內容遭他人查知一事,明知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前揭行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無可疑,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原告為三十七年間,曾取得專業之護士資格,目前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場任職,約收入約為九萬元;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在職證明可資為佐,被告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為一萬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資為憑。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歷及財產狀況,暨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時間長短過程、留言內容、散佈範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八萬元,有嫌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主張,乃屬有據,請求逾前開數額,則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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