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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甲○○
1巷4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四時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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