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104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所在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買受人黃寬吉之繼承人黃世明給付價金,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41之97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建號為台中市○區○○段3958號建物;

又揆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寬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2條已明確約定契約所生訴訟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送達遭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可佐,顯見被告黃世明已經所在不明;

從而,依據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契約內容顯然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本院應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