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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二樓
被 告 甲○○
三樓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6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45,642元、待收利息4,671元、違約金2,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將於97年4月間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表示將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聲請,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實際提出,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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