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10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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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6日,票號J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96年8月16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記載具體之抗辯事由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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