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10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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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國民旅遊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除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外,未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80,001(含)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按月給付1,500元,惟以3期為限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7年10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積欠本金97,894元、利息6,451元及違約金4,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以: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

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致債務越滾越多,盼原告能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請求法官促成與原告調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答辯狀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認兩造約定之前揭違約金,尚非過高,爰不予酌減。

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更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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