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108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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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達,聲請人大禮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請勿
訴訟代理人 甲○○
達,聲請人大禮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請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積欠應繳付原告之管理費用依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二分之一,總計共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已逾七年,期間所有三樓以上住戶皆按區分所有權比例,每坪繳交三十五元管理費,惟獨被告所有之一、二樓,因當初建設公司輔導委員會成立時,刻意私下約定每月僅繳交五千元,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維持原決議,被告亦公開承諾願意每坪繳交三十五元管理費,惟迄今皆未全額繳交。

2.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繳交管理費,本為法所明定,豈能侈言其所繳交管理費佔原告所收管理費比例多寡,另原告每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持分比例為二分之一,全數依法繳交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亦非如被告不實所言。

3.其次,被告言騎樓停放機車影響他人承租意願云云,按騎樓部分本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明定之約定共用部分,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得停放機車,原告依職權僅能勸導,且原本於既成八米寬道路旁蓋有一機車棚供住戶停放機車,然被告亦藉各種理由強行拆除,致住戶僅能停放於騎樓處;

另原告之服務人員皆按職責執行服務住戶,清潔人員亦經常打掃及維護騎樓部分,而被告公司一、二樓依使用執照所定用途為市場用地,租賃及經營本就有所限制,豈能將招商不力無法出租歸咎於原告?4.最後地下停車位是屬於個人財產,都有權狀,每個停車位僅收二百元供打掃及供電費之用,機械車位都是私人所有,維修部分是屬於專有部分,是所有權人要自己修復的。

二、被告則以: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將被告所有之騎樓面積列為使用坪數,然被告所有之騎樓面積,均遭本大廈其他住戶佔用並置放機車,以致造成被告所有之一樓因行人無法出入而不能出租他人使用,從而無租金之收入,被告屢向原告反映,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勸導並阻止住戶在騎樓停放機車,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認為原告在淨空被告之騎樓前,被告有權利拒絕繳納管理費;

其次,被告公司每期所繳交之費用,佔大樓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二,然原告均未依被告之需求,作妥善之服務,如被告公司通往二樓之樓梯,漏水多次,經向原告反應多次,亦均未獲修繕,另被告之一、二樓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電梯,與獨立之信箱,大樓所設置之服務台亦無法為被告服務,今原告只知收費而忽略被告之處境及立場,實屬無理,又地下停車場原告既收清潔費又要收管理費,是否有重疊收費?即使有重疊收費,機械車位亦要由原告負責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積欠應繳付原告之管理費用依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二分之一,總計共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嘉義市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府工使字第○九七○○三八○三四號函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規約、大禮原石公寓大價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所有地下室收費標準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且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或管理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

是上開條文乃規定,不論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縱始本件被告認管理委員會運作狀況不善,參酌上開法規,自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遑論被告抗辯之機械停車位乃私人所有,原告本不具有維修之義務。

故其前開辯解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即未繳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本件履行期早已屆至,以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分期給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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