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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六○八巷四八號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六○八巷四八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出租予被告,原定租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後雙方口頭約定續租事宜,但被告迄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已二期未支付租金且避不見面,日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將屋內物品遷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租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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