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242,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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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金慶世賢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慶世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變更主委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一千一百元,因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算請求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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