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257,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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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22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並約定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丙○○就上開借款,自97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息攤還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0元(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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