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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因家產及公司經營起糾紛,被告竟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與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頂坪15號原告住處,當兩造母親之面,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強拖原告上車,致原告受有右肘、右
足及上唇等全身多處擦傷,渠等並向原告恐嚇稱:如不配
合,等一下要讓你吃槍頭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答應
上車。被告等人即將原告載往設址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
北勢3之5號之被告住處兼工廠,並將原告監禁在辦公室內。
嗣警方據報於當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內查獲被告,原告始遭釋放,被告其餘同夥均乘隙逃逸,該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
(二)、被告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並恐嚇如不配合要危害原告之安全,造成原告身體上有傷
害外,精神亦有重大驚恐和損害。為此爰請審酌兩造為兄
弟,被告竟對同胞為此惡劣之行為,毫不念及親情,造成
親情重大破裂,且至今仍包庇其他同夥,不願供出其詳細
姓名。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大陸東莞東美紙業
實業公司及臺灣彤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不動產10筆及兩家公司之投資;被告為臺灣金聖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經濟能
力相當良好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去原告家中,但伊與其他同行者均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至其住處,強拖其上車,致其受傷,其中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上車。
嗣被告等人將原告載往被告住處兼工廠,將原告拘禁在辦公室內等情。
被告就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家中乙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並未傷害原告。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與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輛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頂
坪15號原告住處,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不詳成年人2人強拖原告上車,致原告受有
右肘、右足及上唇等多處擦傷,另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並向原告恐嚇稱:如不配合,等一下要讓你吃槍頭等語,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答應上車。被告等人旋將原告載往設
址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3之5號之被告住處兼工廠,並將原告監禁在辦公室內。
嗣警方據報於當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內查獲被告,原告始遭釋放,前揭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均乘隙逃逸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份於本件刑
案 (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二審審理
刑案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
偵查卷第31頁;
本院刑案簡上卷第44至50頁),另據證人即當時在原告住處之兩造母親林郭麗及兩造姊妹林秋暖於警詢均證稱
:當日被告帶5名男子至住處,強押原告出門並上車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2頁)。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刑案時已供承:原告不願上車,係司機拉之上車等語(見本院
刑案簡上卷第21、25頁),足認原告並不願隨同被告至被告工廠處,被告猶仍違背其意願,強行拉原告上車。再者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受有右肘、右足及上唇等多處擦傷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
而原告係於95年5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結束後,始至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離院,有上揭警詢筆錄及診斷書之記載在卷可按,則製作筆錄之警
員既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等人強行拉伊離開時有掙
扎,造成右手肘、右腳掌、人中擦傷等情記載於筆錄上(
見警卷第9頁),衡情,該警員應係查悉確有該等傷勢始
載明於筆錄上,是原告因被告等人強行拉扯上車而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未傷害原告等語置辯,然有關被告與何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連同伊共3人到原告
住處帶走原告,該2人綽號「阿寶」、「阿南」,並未強
迫原告上車,係其自動上車,由公司之司機「阿寶」駕車
,伊坐副駕駛座,原告坐在右後座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改供稱:當時請2位朋友一同去找原告,
其中一位「謝先生」係經銷商,另一位係「謝先生」之友
人,因伊眼睛及腳都在痛,「謝先生」開車,「謝先生」
就是「阿寶」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然於本院一審調查刑案時供稱:與「謝先生」及另一名年輕人一起至
原告住處,不知「阿寶」、「阿南」為何人等語(見本院
刑案一審卷第20頁),再於本院二審審理刑案時改供陳:帶3個人一起過去,因該3人當日來談生意,建議伊跟原告談,又因無法開車,才由該3人隨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
(見本院刑案簡上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與何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等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逕信。又被告
所稱原告將其所設立之「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
公司負責人,並侵占公司款項,又以非法方式影響公司之
銷貨,涉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已經法院審理
,並提出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為據(見本院刑案簡上卷第27頁),復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刑案簡上卷第28至31頁),伊與原告間確有因公司糾紛爭訟,然既已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被告
猶仍要求原告商討解決,伊若欲和平解決,自可單獨前去
洽談,何需偕同與該糾紛無關之第三人數人一同前往。參
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均為擦傷,顯見確有衝突,且以原
告僅一人而對方有數人之情況下,足認被告偕同有犯意聯
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數人至原告住處,欲以強制方式,脅
迫原告上車至其工廠處解決前述糾紛。是被告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強拖其上車,受有上開傷害,並經被告同夥恐嚇,心生畏懼,且被載往被告住處拘禁,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說明,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大陸東莞東美紙業實業公司及臺灣彤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10筆及兩家公司之投資,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核發之東莞東美紙業實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彤采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被告為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12筆及3家公司之投資,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
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經濟能力均佳,被告因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夥同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原告至被告住處談判,手段惡劣,暨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受有精神上之驚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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