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287,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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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2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日,嗣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5,585元、待收利息4,272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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