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31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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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1、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3個月內,按月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4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324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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