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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
,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6年4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8,96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7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03,5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72,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附表:
┌─────┬────────┬────────────┐
│ 借款筆數 │ 一 │ 二 │
├─────┼────────┼────────────┤
│ 金額 │ │ │
│(新台幣)│ 68,960元 │ 203,519元 │
├─────┼────────┼────────────┤
│ │自民國96年4月18 │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 │
│ 利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按年息20%計算。 │ │
├─────┼────────┼────────────┤
│ │ │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違約金 │無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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