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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金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裁判費三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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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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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溪口鄉農│300,000元 │97年1月5日 │97年4月7日 │FA0000000 │
│ │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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