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329,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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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即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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