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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至本院繳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目前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非經法警提解,無從至本院開庭,訴訟程序自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繳納提解費新台幣二千九百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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