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345,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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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甲○○
被 告 乙○○即張其祥之承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戊○○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庚○
丁○○
17號
丙○○
1號
亥○○
號4樓
子○○
1號
丑○○
號4樓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辰○○
19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壬○○
辛○○
12號
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嘉義縣
被 告 未○○ 住嘉義縣
申○○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49號6

卯○○ 住嘉義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住嘉義縣
被 告 戌○○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地號五二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捌參公頃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公頃,分歸被告丁○○、壬○○、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捌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分擔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6、9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午○○、未○○、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7、10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8、1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被告庚○、辰○○、亥○○、子○○、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8、11部分土地共有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其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被告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二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協議分割,因部分被告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只得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係當時全體共有人互相妥協一致同意之方案,至今仍是大多數共有人之主張,且該方案係依現有道路現況繪製,該道路與鄰地構成既成道路,縱使路寬不足建築法規之規定,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可退縮而申請建築執照,退縮之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完全不必浪費土地。

反觀分割方案二,其係張其祥個人之主張,僅慮及個人利益,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現有排水需求,日後爭議較大。

而分割方案三係酉○○個人之主張,其目的係保持其建物之完整,但依其分割方案仍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較為可採,故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採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1. 道路為一致性六米寬之道路,乃為顧及行車之安全,使車與車之錯車或人與車之錯車,能保持安全。

2. 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

所以道路寬六米,基地分割之地主才能依本地號申請建照。

3. 本基地對外連接村莊之道路,前段為他地號之既成道路,既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

但在規劃本基地道路時不能因前段道路狹窄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而規劃本基地道路全段都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

4. 本村莊一般巷道之水溝均沿著馬路建照,所以主張水溝應沿著馬路建照,其建照費用應由全體分割地主依持分分擔。

且全部道路都是專用道路,為防止不被挪用,主張全部道路應舖設柏油,與土地分開不被佔用。

5. 分割周邊相鄰建物或地上物有被拆除或破壞時,應先與相鄰之地主達成協議補償或復原,其費用應由全體分割戶負擔。

6. 如採分割方案一,編號五之道路寬度不一,且與地號五一四之四相鄰之道路可能寬度僅有半公尺,又無道路相通,其主張時有違常理。

又與地號五一三之一相鄰之寬度可能寬度僅一公尺,不但騎機車有危險更遑論錯車。

若其主張以後併五一三之一分割提供道路加寬更是無期支票,因五一三之一地主高達三十多人,目前又未談到分割事宜,無法預期。

且與地號五二九相鄰之道路,併同地號五二九寬度僅三公尺,如五二九地主地號地主未能同意,其寬度是否僅有一點五公尺,其寬度難以讓車輛進入。

故採取分割方案二較為妥適。

7. 主張分割費用由全體依持分比例分擔,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8. 採取分割方案二,依照持分比例登記為共有,

(二)被告寅○○、天○○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酉○○表示依現況道路留四米寬即可,但要留下伊之房子,主張分割方案三。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經查:

(一)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柏油路面,路面北側為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如附圖四(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為被告辰○○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編號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為被告寅○○所有磚瓦造平房;

編號C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為被告巳○○所有磚瓦造平房;

編號D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建有告巳○○之鐵架涼亭;

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建有混凝土造水塔,目前無人使用;

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建有被告寅○○所有之磚造平房;

編號H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建有被告巳○○所有之磚造平房;

另編號I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其上建有巳○○所有之混凝土造廁所,編號J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其上建有被告酉○○所有之磚造平房,另有編號K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L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均為已故被告張其祥自鄰地跨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為自鄰地跨建之平房,建造人不詳,編號N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為混凝土水溝岸等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本件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一、二、三(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三為保留部分被告酉○○之房屋,將編號4、6、7號土地分割為狹小之細長型,上開四塊土地,已有建築使用之困難,且分割方案三將分配予原告巳○○、午○○、未○○、申○○、卯○○(以下簡稱原告巳○○等人)之土地分割為編號4、9;

寅○○之土地分割為編號6、10;

分配予庚○、辰○○、亥○○、子○○、丑○○(以下簡稱庚○等人)之土地分割為7、11,兩塊土地均遭編號8之土地隔開,更難整體建築使用,反觀分割方案一、二,雖將分配予巳○○等人、寅○○、庚○等人土地分割為6和9、7和10、8和11,惟其位置均大致相對,較易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方案三雖對於被告酉○○較為有利,惟對大多數之共有人不利。

(三)分割方案一、二之分割模式大致一致,二者之差別在於分割後保留共有道路之寬度:分割方案一為二公尺;

分割方案二為六公尺;

另方案一被告乙○○分配於編號3;

方案二則分配於2的部分,又分割方案一於北方留有一水道之通路,預供日後埋設排水管使用;

而方案二則未預留排水通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本僅有二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土地內部留有六米之道路,大型農機車輛囿於路口通道大小,亦無法進入,日後留有大片空地,亦遭私人佔有使用,產生爭議,不如分配予兩造,自行斟酌使用,較為實際,且倘日後出入口拓寬,兩造亦得自行保留空間供建築道路使用,亦無不可,又被告乙○○雖抗辯稱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主張應保留六公尺之道路,惟本件兩造是否均有意願將土地重新建築,而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尚屬不得而知,且兩造若均有建築之需要,日後尚得約定保留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亦無不可,本院認目前預留六米道路用地,應無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之南方目前確實有一水道,未免日後水道遭他人封死而起爭議,本院認應有保留排水道之必要,至於被告乙○○主張分配於編號2部分,而不欲分配於編號3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之理由供本院參考,分割方案一獲得大多數之共有人支持,且兩造除乙○○部分由原所有人張其祥同意以外,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即曾書立協議書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按,嗣後乃已故被告張其祥反悔不願協同辦理登記,僅得訴請本院進行裁判分割,顯見分割方案一係屬兩造利益折衝下之精髓,又分割方案一雖無法保留任何建物,似增加經濟之耗損與浪費,惟系爭土地現存之房屋本已老舊,使用狀況凌亂分散,且無排水系統及道路之良好規劃,被告酉○○所有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之房屋,即因無下水道排水系統,以致產生惡臭而為共有人等所詬病,已完全不符合現代衛生之建築概念,倘不利用本次分割處理解決,勢必因衛生條件不佳,而影響整體土地之使用意願,間接造成全體共有人之長期損失,豈非因小而失大,又被告丁○○、壬○○、丙○○、辛○○、原告巳○○、被告午○○、未○○、申○○、卯○○、庚○、辰○○、亥○○、子○○、丑○○均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一,並依此方案繼續保持共有,方案一顯屬最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要屬無疑。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編號8、11土 │道路分擔  │
│            │分擔比例    │地共有比例  │比例      │
├──────┼──────┼──────┼─────┤
│被告丁○○  │1/48        │            │1/48      │
├──────┼──────┼──────┼─────┤
│被告壬○○  │1/48        │            │1/48      │
├──────┼──────┼──────┼─────┤
│被告丙○○  │1/48        │            │1/48      │
├──────┼──────┼──────┼─────┤
│被告辛○○  │1/48        │            │1/48      │
├──────┼──────┼──────┼─────┤
│被告戌○○  │1/12        │            │1/12      │
├──────┼──────┼──────┼─────┤
│被告乙○○  │1/12        │            │1/12      │
├──────┼──────┼──────┼─────┤
│被告酉○○  │3/36        │            │1/12      │
├──────┼──────┼──────┼─────┤
│原告巳○○  │2/45        │            │1/20      │
├──────┼──────┼──────┼─────┤
│被告午○○  │2/45        │            │1/20      │
├──────┼──────┼──────┼─────┤
│被告未○○  │2/45        │            │1/20      │
├──────┼──────┼──────┼─────┤
│被告申○○  │2/45        │            │1/20      │
├──────┼──────┼──────┼─────┤
│被告卯○○  │2/45        │            │1/20      │
├──────┼──────┼──────┼─────┤
│被告寅○○  │5552/24984  │            │1/4       │
├──────┼──────┼──────┼─────┤
│被告庚○    │11104/174888│1138/4858   │1138/19432│
├──────┼──────┼──────┼─────┤
│被告辰○○  │8328/174888 │1041/4858   │1041/19432│
├──────┼──────┼──────┼─────┤
│被告亥○○  │5552/174888 │569/4858    │569/19432 │
├──────┼──────┼──────┼─────┤
│被告子○○  │8328/174888 │1041/4858   │1041/19432│
├──────┼──────┼──────┼─────┤
│被告丑○○  │5552/174888 │5569/4858   │5569/194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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