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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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