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387,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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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J8Q—331號重型機車一部,被告至今尚未將機車歸還,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該車市價四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日四百元計算之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告提出之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第六條約定:租車期間約定屆滿,應無條件歸還車主機車,不可拖延,若故意同意一天給付三百元給車主至歸還為止計算給付。

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

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承租機車,至今尚未歸還,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五百四十五日之租金,(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共計五百四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22日+七月:31 日+八月:31日+九月:30日+十月:31日+十一月:30日+十二月:31日+九十六年一月31日+二月:28日+三月:31日+四月:30日+五月:31日+六月:30日+七月:31日+八月:31日+九月:30日+十月:31日+十一月:30日+十二月:5日】22+31+31+30+31+30+31+31+28+31+30+31+30+31+31+30+31+30+5=545),每日依契約約定之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計算,共計545*300=163500。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九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十六萬二千六百元。

原告此部份請求超過十六萬二千六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寄存於嘉義縣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四日生效,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逾期未歸還機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倘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遭被告詐欺,則原告僅得主張以被告向原告詐得機車時之機車價值,而不得同時依契約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租金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而取得超過購入機車原價之三倍之賠償,且並未舉證出租被告之機車業經滅失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機車之時價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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