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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周麗雪(現改名周玟 ,下均稱周麗雪)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95年1月13日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並交付訴外人周榆華簽發之支票數紙以擔保借款。
嗣被告與周麗雪共同清償335,800元後,被告於95年9月間突向伊表示一時無力清償,要求伊暫勿提示未屆發票日之支票5紙,伊同意之,惟被告嗣後竟避不見面,經伊提示上開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是被告與周麗雪目前仍積欠伊265,000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96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之所以匯入伊名下系爭帳戶內,係訴外人周麗雪向伊借用帳戶使用,嗣後系爭借款亦均由周麗雪領取完畢,伊既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自無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其借款600,800元,迄今尚有265,000元未清償等情,固提出匯款回條1紙及支票影本5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款項,係匯入其名下系爭帳戶內,惟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之原因多端,並不能據此即遽論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
經查,證人周麗雪證稱:系爭借款是我一人向原告所借,匯款當天因我未帶存摺,且不願讓我先生知道我借錢,而我和被告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所以向被告借用存摺,錢匯入後也是由我拿走,原告提出之支票是我拿給原告的,系爭借款確實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系爭借款乃係其向原告所借貸,並非被告,又證人雖為被告之胞姊,且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然其所為上開證述對己不利,是本院認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況原告除匯款回條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其達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5紙,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與周麗雪共同向其借款,然其先前向被告與周麗雪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又請求2人連帶清償款項,則其主張即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其對於借款之利息為何、何人支付等情亦陳述不清,是本院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有與被告達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舉證顯有未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裁判費2,8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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