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5,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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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 告 北坤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曾永權收購重約16,470公斤之鋼板1批(下稱系爭鋼板),再於96年4月9日及10日交由訴外人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碾平,嗣被告丙○○發現系爭鋼板乃係其先前向訴外人合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卻遭曾永權所竊取之物,即報警處理,警方將系爭鋼板扣押後,已由被告以被害人身分領回,後被告並將系爭鋼板使用於工程上。

惟伊於收購系爭鋼板時,對系爭鋼板為曾永權竊盜所得之贓物一節並不知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伊應屬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鋼板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規定,如被告欲取回系爭鋼板,應償還伊支出之價金,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是伊仍保有系爭鋼板之所有權,再被告將系爭鋼板使用於工程上,已侵害伊對系爭鋼板之所有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鋼板之價值20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以收購舊鋼鐵為業,依其專業判斷,應可看出系爭鋼板並非廢鐵,而係曾永權竊盜所得,原告仍執意向曾永權購買,顯非基於善意而受讓系爭鋼板,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而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明定。

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惟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取得系爭鋼板,是否出於善意?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

查系爭鋼板甫遭警方查獲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警詢時固陳稱:曾永權沒有告知我該批鋼板是竊取而來的,他說是他公司不要使用的廢料等語,然其亦陳稱:當初鋼板已有弧形,有的打洞且長短不一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林火元於警詢時亦稱:該批鋼板當初都有半弧形,有的已打洞且長短不一等語(均見其等於96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足見訴外人曾永權將系爭鋼板賣與原告時,系爭鋼板已加工為弧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係以收購廢鐵為專業,顯可判斷系爭鋼板乃係為了工程使用而經特殊加工,且系爭鋼板並未切割為小塊,由外觀應可判斷與一般廢鐵有異;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問:他曾經賣給你像這樣的鋼板嗎?)沒有」、「(問:有賣過重量這麼多的鋼板嗎?沒有」、「(問:曾永權賣給你的鋼板已經加工,而且數量很多,數量高達16,470公斤,顯然是特殊工程使用,不是工程剩下來的廢料?)曾永權跟我講那是工程剩下來的廢料」等語(見9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足見乙○○並未請求曾永權再出示系爭鋼鐵出處之相關證明,或是詢問係何工程會有如此大量之廢鐵未使用,僅率爾聽信曾永權稱此為工程廢料即加以收購,則縱乙○○無故買贓物之刑事上犯意,也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曾永權無處分系爭鋼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善意而受讓系爭鋼板,應受民法上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無所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鋼板之價值209,16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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