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58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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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下簡稱系爭段)88-6地號土地及其上5500建號建物、同段88-7地號土地及其上5499建號建物、同段88 -8地號土地及其上5498建號建物分屬原告甲○○、戊○○及乙○○所有,與被告丁○○、丙○○所有、坐落於系爭段91之5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與被告相鄰土地交界處有一既成道路存在,原告於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告即開始堆放雜物於原告房屋門前,嗣後更於原告出入所必經之地,架設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高1.6公尺、寬0.06公尺、長8.54公尺之鐵板圍牆,使原告難以進出,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使用收益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系爭鐵板圍牆所坐落之區域固屬被告所有之土地,然該區域已經成為既成道路範圍,供臨近區域住民通行出入之用已持續數十年之久,為公眾通行往來所必經之處,嘉義市政府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並構築排水溝渠,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任意設置障礙物或鐵皮圍牆妨礙他人通行。

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板圍牆,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通行,對被告亦毫無任何使用上之利益,實乃「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足見被告設置鐵板圍籬,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等人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被告縱抗辯該綠色烤漆鐵板圍籬係設置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圍牆等語。

並聲明: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在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高1.6公尺、寬0.06公尺、長8.54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向建商購買坐落在系爭段88之6、88之7、88 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00、5499、5498建物,該批建物之大門及出入口僅由嘉義市○○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段88之6、88之7、88之8地號土地西側以西之區域)出入,與被告所有相鄰之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一側,並無出入口,原來之建商為提高該批房屋售價,竟對原告等購置房屋之買主謊稱可從被告該土地出入,原告未經市政府核准,擅自在與被告相鄰土地部分開設後門、違建車庫,且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該部分原為泥土地面,未供人通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始自行拆除,被告為恐再發生此事,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界址後,而築起系爭鐵板圍牆;

又被告將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泥土地面部分,並非道路之一部,原告稱該部分為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原始設計與核准建築之設計圖之出入口為嘉義市○○路,被告興築鐵板圍牆主張權利,並非權利濫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建車庫以被告土地作為車庫出入口,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段88-6地號土地及其上5500建號建物、同段88-7地號土地及其上5499建號建物、同段88-8地號土地及其上5498建號建物,分屬原告甲○○、戊○○及乙○○所有,與被告丁○○、丙○○所有、坐落於系爭段91之55地號土地相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繪製複丈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建物東側相鄰被告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經查:私人所有土地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因: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情形而形成;

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要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鐵板圍牆所坐落之區域,該地固為被告所共有,然該區域現為公眾通行之巷道,為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亦經嘉義市政府編列為嘉義市○○路142巷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多紙,原告並提出現有巷道套繪地籍圖影本存卷可佐,而該通行巷道既然已經為市政府編定為巷道,足以佐證該通行之時間,已經久遠,且具有公眾通行往來之必要性,所有人亦均未有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建物東側所面臨被告所有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部分,確實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受有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部分雖為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使用、收益。

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長8.54公尺、寬0.06公尺、高1.60公尺之系爭鋼板圍牆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則被告所建之系爭鋼板圍牆確與原告等所有三筆建物相鄰,惟系爭鋼板圍牆設置之位置仍坐落在被告等所有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上,固然確有影響原告等對於其所有建物之後門使用,然並無礙於公眾通行該巷道之虞,亦不影響於交通之流暢,換言之,被告等興築系爭鐵板圍牆,對於該既成巷道作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並無妨礙,堪以認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鋼板圍牆致原告等出入困難,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⑴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參照),惟個人財產權因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受限制,除因公眾通行之利益而限制個人財產權之使用範圍外,如僅係鄰地間之特定人相鄰關係,自非既成巷道所坐落土地所有人應受限制之合法理由,換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受阻,乃其等個人之私法上利益,與既成巷道之公共利益無涉,而既成巷道之形成,已因財產權社會化之緣由而限制個人財產權,原應以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方式,給予受限制者相當之彌補,而因財政或國家資源分配問題,以致令受公用地役關係限制之土地所有人權利受限,於此客觀情勢下,限制土地所有人權能之解釋自應為限縮範圍而嚴格解釋之,以平衡私權之保障與公益之維持;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已因既成巷道之形成而受所有權使用之限制而有特別犧牲,則鄰地之原告等,自難從寬解釋以被告等需容忍其等特定之個人通行利益而訴請拆除其對於所有土地之利用,或指其為權利濫用;

⑵復查:原告所有系爭段88之6、88之7、88之8號土地上之各該建物,主要出入口係面向嘉義市○○路(即如附圖一所示該三筆土地西側區域)而非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面向既成巷道之區域(即系爭鐵板圍牆所坐落之處),亦即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之出入口則為原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之後門,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有建物之平面配置參考圖為佐證,則系爭鐵板圍牆所坐落之兩造土地相鄰處原始之設計確實並無出入口之設置,則原告等顯然明知系爭鐵板圍牆所坐落之兩造土地相鄰方向雖有既成巷道,然確為被告等私人所有,原告等關於其所有建物因開設面向被告所有土地方向之後門,應自行承擔是否無法使用他人土地之不利益,尚難僅憑被告等不同意供原告之特定人出入使用既成巷道,即謂有權利濫用。

⑶又既成道路之形成,係以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既已有正門為主要出入通道,其開設後門僅屬謀取通行之便利甚明,亦難認有何公益性;

況且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為保障民法上之私權、權利人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原告尚不得本於反射利益之公用地役關係卻本於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土地所有人排除其等妨害通行之行為,因之被告設置系爭鋼板圍牆固令原告難自後門出入,然原告於私法上並無請求被告排除或請求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板圍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違建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四處排水管路經過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排水管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段91之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所示之排水管路拆除,並將佔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相鄰土地交界處為嘉義市○○路142巷7米既成道路,上有嘉義市政府所修築之排水渠道,供鄰近居民及住戶修築排水設施,反訴被告當僅能透過鄰地地下連接排水渠道,而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反訴原告亦有容忍義務。

況且,反訴被告所埋設之排水管深入地下15至20公分,並未裸露於地面,對反訴原告權益並無妨礙,故反訴原告請求拆除管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設置有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四處排水管路而通過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一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有有現場照片、一同會同履勘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之排水管線固然經過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然該排水管直徑約10至15公分,埋入地面以下約15至20公分,長度約70公分,業據本院赴現場履勘並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從該排水管路設置之位置與方式,顯然無礙於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且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與反訴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相鄰,且已經有既成巷道之公眾通行事實,並為嘉義市政府對於因該既成巷道而鋪設柏油路面、道路排水設施在該通行巷道兩側一情,已如前述,且為本院在現場履勘確實無訛;

揆之兩造所有土地相鄰,反訴被告所建之上開建物既恰相鄰於該既成巷道道路且臨接市政府所鋪設之排水溝渠,則反訴被告等建物如有安設排水管路之必要時,顯有通過反訴原告之土地始能將排水水管連結該市政府於該既成巷道所已經裝置之排水溝渠而有通過之必要性,況反訴被告等建物如附圖所示排水管路甲乙丙丁等設施,均係安設於地下,如前所述,對於反訴原告幾無任何損害,且該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區域於兩地相鄰處,已經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反訴被告利用該既成巷道之排水設施,乃屬反訴原被兩造土地相鄰關係中之合理使用,反訴原告應有容忍反訴被告於其系爭段91之55號土地下安設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等處之排水管路之義務;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排水管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佔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排水管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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